宋杰:巴勒斯坦通过法律行动达到政治目的?

国际法院仅对“国家”开放。惟有国家才有所谓“诉诸法院”的问题。但某一实体是不是国家,既涉及事实,也涉及政治和法律,不是一个“非黑即白”的问题。

巴勒斯坦在5月31日向国际法院书记官处递交了一份声明,称决定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,国际法院有权审理巴勒斯坦于2014年4月2日加入的《灭种罪公约》第9条所涵盖的可能产生或已产生的所有争端。此声明立即生效。巴勒斯坦真正目的是什么?要理解此举,须要了解两个背景。

第一个背景是,巴勒斯坦的声明是根据安理会1946年通过的第9号决议而发的,安理会此决议与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35条第2款规定息息相关。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35条第2款规定,“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,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,由安全理事会定之,但无论如何,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。”基于此规定,安理会于1946年10月15日作出了第9号决议。在决议中,安理会规定,一个非《国际法院规约》当事国的国家要想诉诸国际法院,应事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官交存一份声明书,声明该国依照《联合国宪章》《国际法院规约》和《国际法院规则》的条款,以及《国际法院规约》和《国际法院规则》所订的条件,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;该国同时要承诺,以善意遵守法院所作判决,接受《联合国宪章》第94条所加诸联合国会员国的一切义务。

第二个背景就是,就在递交声明的同一天,巴勒斯坦也向国际法院递交了参加申请。在申请中,巴勒斯坦以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62条和第63条为依据,请求参加到正在进行中的南非诉以色列“《灭种罪公约》适用案”中。一个国家同时以第62条和第63条为基础,请求参加到一件正在进行中的诉讼,巴勒斯坦是第一个。

前述两个背景是互动的,高度交织在一起。换言之,巴勒斯坦要想参加到国际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之中,首先须要取得“参加”诉讼的资格,而此种资格,是建立在根据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35条第2款和安理会1946年第9号决议的基础之上的。巴勒斯坦如果不根据规约规定和安理会决议要求,发表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,是没有资格请求参加到他国正在国际法院进行的诉讼之中的。

然而,巴勒斯坦发表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声明,主要目的是为了参加到南非诉以色列“《灭种罪公约》适用案”中吗?答案显然不是。

主要目的是加入联合国

巴勒斯坦既递交声明,又递交参加申请,主要目的当然不是为了诉讼,是为了获得“联合国会员国”身份而“助力”。为什么这么说?

到目前为止,受此次以色列针对哈马斯行动的影响,巴勒斯坦在全球激发了广泛同情,承认巴勒斯坦的国家阵营正不断扩大。至今为止,巴勒斯坦已经获得143个国家承认,这还不包括梵蒂冈和西撒哈拉。尽管如此,它在加入联合国的问题上迄今还未获得突破,只要美国态度没有松动,它想成功加入联合国,短期内恐怕没有希望。

在此背景下,通过“曲线救国”的方式向联合国大会尤其是安理会施加压力,恐怕是巴勒斯坦递交前述声明和参加请求的主要目的。此种“曲线救国”,主打的就是其“国家”身份,无论是法律上的还是事实上的。毕竟,在巴勒斯坦看来,一旦国际法院认定其参加请求具有可接受性,事实上的“国家”法律身份,也相当于得到联合国六大机关之一的国际法院认可。考虑到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系统内的主要司法机关,在国际法的解释和适用上具有极高权威性,此种认定对联合国其他机关而言,当然是一种压力。通过国际法院向安理会“施压”,没准就是巴勒斯坦的如意算盘。

然而,巴勒斯坦此种算盘能否成功?笔者认为不太乐观。国际法院不太可能在这方面冒进,尤其是在安理会就巴勒斯坦加入联合国问题形成僵局的背景下。此中的玄机,在于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35条中的“国家”并不是一个你想解释,国际法院就给你“台阶”的问题。

众所周知,国际法院仅对“国家”开放。惟有国家才有所谓“诉诸法院”(access to the Court)的问题。但某一实体是不是国家,既涉及事实,也涉及政治和法律,不是一个“非黑即白”的问题。从过去的既有案例来看,国际法院非常看重联合国身份之于“诉诸法院”权利行使的重要性。

换言之,国际法院在这方面的态度是非常谨慎的,不会贸然释明自己的重要法理。原因很简单,一旦真的释明,同意了巴勒斯坦的参加请求,科索沃等类似问题或情势该如何应对?是不是因此而打开了潘朵拉盒子?考虑到此类情势之于既存国际关系体系稳定的重要性,国际法院大概率不会同意巴勒斯坦的参加请求。

作者是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国际法教授